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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贪污遭企业开除 |
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经调查取证,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又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企业在规定的审批职工处分时间内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的,其作开除处理应当维护。
「案由」
申诉人:罗某,女,50岁,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会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向沼吾。系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法律顾问室律师,全权代理。
申诉人罗某因贪污公款于1996年 7月23日被被诉人于1996年7月23日作开除处理,申诉人不服,申诉称被诉人再次开除申诉人的决定是不合法和错误的,而且被诉人一直拖欠申诉人工资未发放,其所作所为已严重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在申诉人与被诉人多次交涉末果的情况下,申诉人依法申诉要求撤销被诉人农银监[1996]195号文件;责令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4年元月至1996年7月的工资9965元和1993年10月份后凋级上资5016元和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罗某l 965年8月参加工作,原任被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会计股股长。1988年下半年被诉人开办黄金首饰有奖储蓄活动中,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5000元差旅费据为已有,贪污公款,并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某检不立[1996]1号不立案通知书予以确认。对此,申诉人一直持异议态度,拒不承认。另查,被诉人于1996年8月7日开庭前被正开除程序(职代会讨论决定)。
「分析意见」
申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000元,并经司法机关依法确认。错误严重,而且本人又拒不承认错误,仲裁开庭前,被诉入依法进行程序上的补正,申诉人申诉请求撤销开除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①第11条第(6)项、第l 3条: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②第17条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③及法规、规章规定,被诉人开除处理决定应当维护。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被诉人某农银监[1996]195年文件对申诉人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及其补正决定;
2.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申诉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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