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车某,女,某市某原料公司某商场职工。
被诉人:某市某原料公司某商场。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市某原料公司某商场经理。
案情:
被诉方在申诉人产假期满后将其列为富余人员,且未按规定报销其孕期保胎住院医疗费。为此,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签至1995年4月到期。申诉人于1995年5月产假期满后回原单位上班,但被诉方却以无工作岗位为由将申诉人作下岗处理,不安排其工作。申诉人在产假期间,被诉方不发给奖金和福利补助;申诉人在怀孕期间,因下腹坠痛,经市中医院诊断为先兆性流产,须立即住院保胎,经被诉方同意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731.99元,被诉方只按一般疾病处理,即报销50%.被诉方对申诉人在哺乳期未满而劳动合同到期未能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时,以优化组合为由将申诉人列为富余人员,每月只发生活费180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裁决如下:
1.被诉方应与申诉人续签已到期的劳动合同,直至哺乳期满止,期满后是否续签由双方协商;
2.被诉方负责安排申诉人回单位上班并须按申诉人的原工资标准发给其工资,而不是按富余人员每月发给180元。
3.申诉人孕期保胎住院费,按《某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被诉方应全部报销(已报销1807.72元、应再补报1924.27元),裁决生效后10天内由被诉方付清。
4.申诉人请求补发1994年12月至1995年5月每月的奖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仲裁费150元由被诉方负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仲裁委认为: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受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车某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保胎,可作产前检查的内容。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劳办发[1994]289号文第二十九条、《某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
陈山律师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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